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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檢試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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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檢試務中心-試場注意事項107年度學術科測試作答注意事項.pdf

學術科測試作答注意事項

  • 學科電腦測試考場應注意事項:(身心障礙者或符合特殊教育法第3條障礙類別檢定需協助者:報檢人因身心障礙或符合特殊教育法第3條障礙類別於測試時需要協助,應於報名時提出申請,並填寫「身心障礙者或符合特殊教育法第3條障礙類別者協助申請表」以免權益受損。)
  • 應檢人相關注意事項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規定辦理。
  • 應檢人於檢定時,應遵守本相關注意事項規定。
  • 應檢人應於測試前30分鐘辦理報到,並於預備鈴響時依場次座號就座,測試開始後15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得入場應試,測試時間開始後15分鐘內,不得出場。
  • 應檢人就座後,應將准考證及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或護照,擇一備驗)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電腦對話框內個人資料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應檢人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隨身攜帶。
  • 如有應檢人應扣考扣分時,由監場人員於成績明細表上註明,由試務中心人員於成績單發放時處理並登錄於系統。
  • 測試進行中,如遇有空襲警報或其他事故,悉聽監場人員指示辦理。
  • 場內外如發現有擾亂試場秩序,或影響考試信譽等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移送法辦。
  • 其他未盡事宜,除依考試院訂頒之試場規則辦理外,由各該考區負責人處理之。

 

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規定(請依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最新公告為主),有關違規處理說明如下:

  • 第 27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或監評工作:

  1. 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2. 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
  3. 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
  4. 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監場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工作。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 第 27 條之1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場人員應報請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 第33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准考證號碼就坐。測試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測試時間開始四十五鐘內,不准出場。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測試者,不受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 第34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 第 34條之1

同一梯次報檢二個以上職類級別或項目,致類科測試時間或試場相同時,報檢人無法應檢之職類級別或項目列為缺考。

  • 第35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1. 冒名頂替。
  2. 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1. 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2. 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3. 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之時間後,始得離場。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1. 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2. 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3. 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4. 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5. 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6. 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號。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 第36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1. 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2. 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3. 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4. 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5. 測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隨身攜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6.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
  7. 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 第36條之1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1. 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2. 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
  3. 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時更正。
  4. 自備稿紙進場。
  5. 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6. 在測試場地吸菸、嚼食口香糖、檳榔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7. 每節測試時間結束前將試題或答案抄寫夾帶離場。
  • 第38

術科測試為實作方式者,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尚未進場者,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之應檢人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試題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但筆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39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其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 第48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1. 冒名頂替。
  2. 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1. 傳遞資料或信號。
  2. 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3. 互換工件或圖說。
  4. 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其他與測試無關之物品等。
  5. 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6. 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計算:

  1. 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2. 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3.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4. 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以扣考者,不得再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 第5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或監評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

  1. 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2. 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3. 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測試。
  4. 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予補足測試時間。

  • 應檢人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或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職類,測試使用計算器,除「商業計算」職類學科禁止攜帶任何計算工具外,其餘職類應檢人應使用本簡章規定之電子計算器機型(如詳簡章附件29),如使用非簡章規定之電子計算器,依試場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測試成績扣二十分」,並不得繼續使用。
  • 學術科測試相關規定請參閱「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可至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另開新視窗)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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